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02362号“HALU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34号
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2362号“HAL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5827号“好乐多HALUDO”商标、第4796158号“好乐多HALUDO”商标、第6931436号“Haoluo HY”商标、第9911905号“HAIL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极高的显著性和区别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ALUO”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部分“HALUDO”、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Haoluo”、引证商标四“HAILU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