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54097号“BI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96号
申请人:依工印度私人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班加罗尔综合系统方案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4097号“B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0938号“BIS”商标、第5955409号“BIS”商标、第33809122号“BIOSS TM ANTIBOD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报道;关于申请人品牌的宣传册;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由班加罗尔综合系统方案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并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有关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另,因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