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28684号“百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94号
申请人:百尔制冷(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8684号“百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3970号“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7257号“佰特尔 BOTR”商标、第28887673号“佰特尔”商标、第16783504号“佰特尔”商标、第34873556号“佰特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字形、整体结构、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抢注事宜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在本案中对此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