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四時五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019330号“四時五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02号

       

      申请人:厦门四时五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19330号“四時五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5763号“四时五味”商标、第24066996号“四时五运”商标、第27767853号“四時真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如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形成了自己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企业信息;2、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3、申请商标使用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龟苓膏;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