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345499号“槐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64号

       

      申请人:大连峻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海天一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2345499号“槐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槐念”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广泛宣传和使用“槐念”商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3154010号“槐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供货合同、购销合同、宣传推广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槐念”商标,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槐念”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荣誉证书、认证证书、银商与商户合作协议信息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包子;粥;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虽然申请人在申请理书正文首页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但其在申请书尾页又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将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购销合同缺乏发票、支付凭证等具有公信力证据佐证其已实际达到履行。产品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槐念”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