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臣致惠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874168号“臣致惠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20号

       

      申请人:上海臣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4168号“臣致惠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6393号“惠普”商标、第27504162号“惠普”商标、第29634361号“惠普”商标、第23707961号“惠普”商标、第30474631号“惠普”商标、第17282514号“惠普huip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三、五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有待商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被决定初步审定在“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