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稻香粱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948462号“稻香粱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44号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云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0948462号“稻香粱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稻花香”系列商标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1284137号、第1396938号、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3506320号“稻香源”商标、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稻花香”经过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依据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资料;
      2、申请人背景资料证明;
      3、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
      4、申请人及“稻花香”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6、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7、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9、申请人集团登记证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10、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3、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稻香梁液”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稻香梁液”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