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118010号“IDEM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06号
申请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0118010号“IDE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7255号“DEMAG”、第1334354号“DEMAG”、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直接相连。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已得到商标局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档案;
2、在线翻译词典对DEMAG的翻译;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在中国办事处及其联系方式;
5、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梗概图及中文翻译;
6、苏乞儿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照片、图片及网站截图;
8、“DEMAG”系列商标信息;
9、国家图书馆以“DEMAG”/德马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而出具的检索报告;
10、在先相关裁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带式输送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运输机(机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电子工业设备;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传动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运输机(机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传输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机、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