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ov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4102号“Mov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60号

       

      申请人:TRUMA GERATETECHNIK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4102号“Mo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已经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仅就第9类“遥控装置,特别是拖车和辅助行驶装置用遥控装置”商品和第12类“露营和有篷的车辆用拖车(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移动有篷的车辆或拖车用辅助驱动装置;用于陆地车辆的齿轮、驱动机器和引擎”商品请求复审,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8120号“Movers”商标、第18928922号“MOVE”商标、第6476623号“原动力 MOTIVITY”商标、第11492380号“MOVE MOVE WERK VEB MUHL及图”商标、第16436805号“MOVE MUHL HAUSEN I THLIN及图”商标、第3913150号“原动力”商标、第24063770号“原动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引证商标三、七构成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七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另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在“遥控仪器”商品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遥控仪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在“遥控装置,特别是拖车和辅助行驶装置用遥控装置”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关于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特别是拖车和辅助行驶装置用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在“露营和有篷的车辆用拖车(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移动有篷的车辆或拖车用辅助驱动装置;用于陆地车辆的齿轮、驱动机器和引擎”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关于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特别是拖车和辅助行驶装置用遥控装置”商品、第12类“露营和有篷的车辆用拖车(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移动有篷的车辆或拖车用辅助驱动装置;用于陆地车辆的齿轮、驱动机器和引擎”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