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46695H号“BLAUPUNK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32号
申请人:GIP DEVELOPMENT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6695H号“BLAUPUNK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0886号“铁星神将BLAUPUNKT M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0579号“BLAUPUNK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5678号“蓝寶BLAUPUNK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未续展已经无效,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的撤销及撤销复审申请材料、引证商标三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已届满,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时止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在第1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时止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BLAUPUNKT”与引证商标二“BLAUPUNKT”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染色塑料薄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