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OPSOL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201197号“TOPSOL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10号

       

      申请人:TOPSOLID(原申请人:MISSLER SOFTWARE)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01197号“TOPSOL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3553号“TOPSOL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2410号“TOPSOL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同一注册人所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其将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续展,仍处于有效期内。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名义变更为TOPSOLID,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梅斯莱尔软件(英文名义:MISSLER SOFTWAR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并非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续展,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录制介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