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卡尔丹思Kaerdan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864618号“卡尔丹思Kaerdan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35号

       

      申请人:南京卡尔丹思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4618号“卡尔丹思Kaerdan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0733号“卡尔丹顿KALTENDIN及图”商标、第819407号“卡尔丹顿”商标、第1270911号“卡爾丹頓”商标、第1425782号“卡爾丹頓KALTENDIN及图”商标、第4458994号“卡尔思KAERSI”商标、第20905823号“卡尔莎思”商标、第11023462号“卡尔丽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产品图片、买卖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时止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