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mbi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580467号“Ambi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81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普罗米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1580467号“Ambi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99509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201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获得的荣誉;
      2、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驰名证据及相关荣誉;
      3、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5、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
      6、2013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7、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记录;
      8、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6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口述听写机;衡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