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804475号“壹号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25号
申请人:广州壹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卫东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9804475号“壹号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090694号“壹号炳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壹号炳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地址与申请人“壹号炳记”分店地址邻近,二者共处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壹号炳记”商标存在仍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恶意,从而谋取不正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商标信息;
2、“壹号炳记”部分分店图片及营业执照照片;
3、“壹号炳记”员工制服、商品包装及商品包装订购合同;
4、微信公众号截图;
5、广东综艺电视台的报道视频(光盘);
6、“壹号炳记”温州区域特许经营代理合同复印件;
7、“壹号炳记”温州鹿城区部分分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8、争议商标注册地址与“壹号炳记”温州水心店距离示意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糕点;面条”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店面图片、员工制服、产品标签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包装订购合同部分内容模糊不清,且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广东综艺电视台的视频报道无形成时间。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证据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