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8236263号“起 起舞”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腾(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36263号“起 起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2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和互联网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直接或间接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起舞”各地校区图片、宣传图片、“起舞”学员比赛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宣传图片及比赛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