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904573号“OCTOB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斯寇特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ANUEL ROS FERNANDEZ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04573号“OCTOB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9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MANUEL ROS FERNANDEZ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男式、女式和儿童成衣及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近期走访了各大商场、超市及食品交易会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是否曾接触过被申请人的冠以复审商标的“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商品,被问及工作人员均称未曾见过被申请人提供的此商标商品,亦未曾见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商品的宣传材料,同时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亦未检索到任何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结果。因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于中国在核定注册的商品上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供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八日公司签署的商标特许使用合同公证件及翻译件;
2、被申请人授权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八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3、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八日公司委托相关企业生产复审产品的交易文书公证件;
4、复审商品产品照片;
5、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273号关于第G904573号“OCTOBE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本身是一项单独的、可拆分的商品项目,申请人申请将本案被申请撤销的商品限定为“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复审商标在“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三、即使将“男式、女式和儿童成衣及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视为一项单独的、不可分割的商品项目,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项目上的使用也不足以维持其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2、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补正通知书及补正回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并获准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式、女式和儿童成衣及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男式、女式和儿童成衣及鞋类制品(矫形用鞋除外)”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中,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八日公司自2006年起在中国境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证据3为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八日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委托嘉兴市华丽毛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轻工工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汉森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OCTOBER”品牌产品的报关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欧盟报关单,交易文书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女士针织开衫、女士针织衫、女士羽绒夹克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4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