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051247号“fuc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84号
申请人:埃里克•布鲁内蒂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咏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051247号“FU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UCT”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未经申请人的授权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相当知名度商标的抢先注册。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页及中文翻译;
2、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公司网站、直营店信息页及网站博客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信息页;
3、申请人及妻子与被申请人的部分邮件往来记录及中文翻译;
4、经公证的“对话FUCT SSDD主理人梅咏”视频截图及“梅咏meiatwork”微博相关信息;
5、自由撰稿人Hasheeme Wong的介绍页、关于申请人、申请人FUCT、FUCT SSDD品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的报道;
6、其他媒体关于申请人、申请人FUCT、FUCT SSDD品牌以及与被申请人关系的报道资料;
7、“UNiFORME”微博、微信公众号关于FUCT、FUCT SSDD品牌的宣传资料;
8、“UNiFORME中国”淘宝店铺关于FUCT、FUCT SSDD品牌产品的销售页;
9、相关媒体关于FUCT、FUCT SSDD品牌的宣传及报道资料;
10、“FUCT贴吧”发布的关于FUCT、FUCT SSDD品牌的信息页;
11、申请人及其律师与被申请人关于商标注册和转让的信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对于申请人Erik为FUCT商标创始人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异议。二、被申请人申请FUCT商标注册是与Erik达成共识的结果,并非是未经授权的抢注,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Erik是朋友及生意上的合作关系,由于信任及缺乏相关意识,双方有关协商均通过口头方式进行而没有正式的书面授权,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将FUCT品牌据为已有的用心。三、争议商标不属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在与Erik合作之前,FUCT品牌在中国没有任何使用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是在Erik或其他中国代理人在先使用和取得知名度后被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的,而是因为被申请人的使用、宣传才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四、由于双方在品牌方向性上的意见不合,被申请人与Erik已经停止合作关系。被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理利益向Erik提出转让方案,没有收到任何回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得到了申请人的授权,而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得到授权的最好证明。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视为申请人FUCT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广大的媒体和消费者对申请人FUCT品牌和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报道、交流等,申请人FUCT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首先要求商标转让的是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人持续与被申请人沟通商标转让及解决库存问题,但被申请人首先以仍有库存为由拒绝转让,随后拒不回复申请人关于商标转让和解决库存的后续信函,其霸占申请人商标、意图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上衣;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微博及微信公众号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FUCT”品牌的创始人,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对此事实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外套、鞋、帽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FUCT”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就“FUCT”系列品牌有过合作及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FUCT”品牌理应清楚知晓。另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UCT”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鞋;帽”等商品与申请人“FUCT”商标在先使用的“外套;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的使用时间、广告宣传范围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媒体报道资料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FUCT”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