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中税网taxchina.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746515号“中税网taxchina.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56号

       

      申请人:北京中税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6515号“中税网taxchin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76779号“中税联盟”商标、第19158439号“中税答疑”商标、第24528540号“中税”商标、第7467602号“TONG XIN CTA TaX及图”商标、第8083594号“税博士咨询台TAX Dr.Tax Desk及图”商标、第8083595号“税博士Dr.Tax TAX及图”商标、第5047288号图形商标、第21748549号“自强捷运Self Logistics及图”商标、第32666292号“T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中税网”、字母组合“taxchina.com”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税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中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中税联盟”、“中税答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taxchina.com”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TaX”、“TAX”在主要识别字母、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统计资料汇编;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税款准备;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中包含的“china”为我国国家名称的英文,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应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