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36981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97号
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鑫大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对第19369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所有,经过该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商标权法国奥德臣公司将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专用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图形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正常的注册秩序,如若允许争议商标继续存在,将会对公共利益以及法律的权威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授权书;2、经销商列表;3、产品销售相关合同、发票;4、广告宣传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争议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相区分。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服务特点独创设计而成,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及事实上均未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LOGO设计相关资料;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3、争议商标使用图片;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6、检测报告;7、授权书;8、产品加工、订购包装物、产品销售相关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婴儿裤(内衣);内裤;睡衣;药物用衣;吸汗长袜;袜;连指手套;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衬衫;服装;裤子;外套;针织服装;大衣;夹克(服装);皮衣;风衣;羽绒服装;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领带;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婚纱;套服;内裤;内衣;背心;睡衣裤;睡袍;带兜帽的风雪大衣;领结;成品衬里(服装的一部分);马甲商品上。引证商标由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8年1月27日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法国奥德臣公司已将引证商标许可给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图形设计来源于其中文注册商标“奈诺莫”及相应英文商标"NM"等,本案争议商标有自己的合理设计来源,且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鉴于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两商标并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