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7729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19号
申请人:广州市绿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29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85286号“优鸣YOU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1594号“脉和MAIHE及图”商标、第9097826号“爱可蜜ALCHEMY及图”商标、第10596036号“单迎农牧SHANYINGNONGMU及图”商标、第21836819A号“悦之品YUEZHIPIN及图”商标、第21836842号“悦之品YUEZHIPIN及图”商标、第8353878号“乡源XIANGYUAN及图”商标、第21047159号“MEI PAI FAMILY及图”商标、第15677570号“秦源祥QINYUANXIANG及图”商标、第12034813号“晶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六至九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包子、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十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