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6648148号“Fullert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科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登金融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48148号“Fuller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3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银行;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租金托收;有价证券的发行;金融赞助;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证券交易行情;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通讯设备的赊售(分期付款)”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银行;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租金托收;有价证券的发行;金融赞助;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证券交易行情;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通讯设备的赊售(分期付款)”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重要商标和商号一直由被申请人合理、合法、持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公司信息、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
2、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对“富敦上海”的公司,以及相关媒体报道;
3、富敦和富登小额贷款各公司的办公室照片;
4、报刊杂志等媒体广告;
5、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手册、户外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6、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所用的信封和信签纸;
7、第六届、第七届小微金融机构全国联席会议年会赞助商协议和会议新闻报道;
8、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抵押贷款协议及手续费发票;
9、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副本以及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涉及“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服务,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7日止。2013年1月20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银行;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租金托收;有价证券的发行;金融赞助;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证券交易行情;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通讯设备的赊售(分期付款)”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中的员工手册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并非复审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7、证据8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仅为贷款催收通知,并无其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银行;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租金托收;有价证券的发行;金融赞助;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证券交易行情;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通讯设备的赊售(分期付款)”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