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073740号“凤桔FENGJI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21号
申请人:李玉菊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73740号“凤桔FENG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18205号“桔凤”商标、第822078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实际含义并未与“桔子”完全相关,不会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新鲜柑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