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福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6213190号“福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顺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福花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云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13190号“福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711号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及外包装照片;2、销售合同及发票;3、店面照片、网店截图;4、宣传材料;5、企业荣誉;6、检验报告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企业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在“床上用品、棉被”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的“床罩、被子”等全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