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乐高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5626361号“乐高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鹤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26361号“乐高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00号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应给予申请人质证机会,并对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为主):1、主体资格证据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2、商品配送单;3、电费明细单、水费收据;4、加盟合约、加盟人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及店面图片;5、点菜单及宣传单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还提交了治安费收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餐厅、快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的直接使用证据。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高建锦于2006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2年8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配送单、点菜单、宣传单及店面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案的电费明细单、水费收据及治安费收据等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市场流通情况;在案的加盟合约、租赁协议等均缺乏相应的票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约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