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KLASCH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5286780号“KLASCH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希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286780号“KLASCH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50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中所涉双方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对此真实性存疑。在案销售发票为他人开具给申请人的发票,且发票中的产品数量为0,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由申请人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与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中的另一家企业并非关联企业。在案的销售发票中的销售数量为2,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电开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缺乏相应的票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销售发票仅为申请人购买他人产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