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560956号“荣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2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0956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1093号“荣耀及图”商标、第13198823号“荣耀99”商标、第29671830号“荣耀臻品”商标、第32493017号“公牛世家 荣耀G.N.SHIJIA 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荣耀”品牌介绍资料;2、“荣耀”手机推广、销售情况;3、相关网络搜索。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套头衫、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耀”包含在引证商标三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荣耀”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