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662138号“7河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53号
申请人:庆安青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62138号“7河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3928号“河之源”商标、11896450号“河原”商标、第11851063号“金河源”商标、第31565547号“河源伴手礼”商标、第17097345号“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对其已注册的“七河源”商标基础上的延续性注册,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证商标四已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创意来源、使用宣传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河源”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其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