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274231号“ct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96号
申请人:上海畅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74231号“ct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31294216号“CCTP”商标、第11168409号“CTP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设计合同及转账记录等材料;
2、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在“运输、运送旅客、停车场服务”上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于2020年1月6日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ctp”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导游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停车位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