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62944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11号 - 申请人:中保车服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629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11号

       

      申请人:中保车服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2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4728号商标、第23808659号商标、第13212206号商标、第22141754号商标、第138225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