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519号“eFront INVE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298号
申请人:易富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519号“eFront INV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分别与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的第5623102号“INTEST”商标、第26984743号“investa”商标、第14711026号“eFONT”商标、第29059691号“ECFRONT”商标、第5536897号“Hz invest”商标、第25219578号“INVEST 101及图”商标、第5536879号“Hz invest”商标 、国际注册第1412623号“IDB Inves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4899号“BID Invest及图”商标、第14711026A号“eFONT”商标、国际注册第1412623号“IDB Invest及图”商标、第25205671号“INVEST 101及图”商标、第12940091号“INTEST”商标、第20292665号“in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含义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知名度得以提高,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3、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4、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与其商标指定服务不具有关联,引证商标四应不会被使用。5、引证商标五、七所有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6、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所有人经营范围为投资业务,使得“INVEST”不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所有人企业信息、介绍资料;2、申请人介绍资料;3、引证商标三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1、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较为显著的部分为“eFront 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部分、整体认读有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职业介绍、簿记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职业介绍、簿记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eFront ”与引证商标三“eFONT”字母组合、表现形式相近,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3、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显著部分不同,整体认读有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4、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显著部分、整体认读有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eFront ”与引证商标十“eFONT”字母组合、表现形式相近,申请商标在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35类“职业介绍;簿记”服务、第38类服务、第42类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的实现、设计、维护和更新;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方面的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数据挖掘服务;托管数据库;电子数据存储和数据备份服务;数据库程序的开发、实施、安装、更新和维护;用于数据分析的计算机编程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