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IRFLO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402035号“AIRFLO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48号

       

      申请人:泰科思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2035号“AIRFLO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70084号商标、第1742977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类第1294845号商标、第2930919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等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IRFLOO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AIR”、引证商标二、三“Air”、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air”,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特定用途的加工和半加工的金属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