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275861号“伯乐号BO LE H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24号
申请人:深圳市纳博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275861号“伯乐号BO LE H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817号商标、第218982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伯乐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伯乐”、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伯乐”,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