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402222号“HARDY HARD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33号
申请人:哈迪哈迪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2222号“HARDY HAR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3755号“哈丁HARDY”商标、第26130448号“HARDY WORKING TOOLS及图”商标、第26339124号“HARDY及图”商标、第7835169号“瀚迪HanDy”商标、第17061386号“HANDY HEROES及图”商标、第21539294号“uHandy”商标、第8757187号“HAN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二、三、五、六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书;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HARD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外文“HARDY”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中外文“HANDY”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