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酷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278004号“酷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23号

       

      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78004号“酷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124913号“酷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973707号“音酷歌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配音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酷音”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音酷”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