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709142号“纪梵蔻 JIFANK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79号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卿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9709142号“纪梵蔻 JIFANK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纪梵希”、“GIVENCHY”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以及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了1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抄袭申请人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纪梵希先生简介及关于纪梵希品牌媒体报道;2、客户名单信函;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纪梵希专卖店照片及报道;5、申请人向我国销售商品的发货单;6、广告图片、杂志广告计划等多种宣传证据;7、申请人在我国的销售资料;8、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9、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1日《商标公告》1608期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纪梵希”、“GIVENCHY”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纪梵蔻”与引证商标“纪梵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未形成新的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纪梵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