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俏嘴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438983号“俏嘴角”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78号

       

      申请人:吉林省建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省俏嘴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8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俏嘴巴”牌休闲食品已成为休闲食品行业内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889972号“俏嘴巴”商标、第14486678号“俏嘴巴Qiao zui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在原异议人“俏嘴巴”牌休闲食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作为食品销售企业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两件引证商标注册证、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含义和呼叫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罐头”等商品上。
      2、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装水果”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罐头”等复审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装水果”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俏嘴角”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俏嘴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