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205143号“MEGA 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33号
申请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205143号“MEGA 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制砖用土;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商品上进行复审,放弃在其他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申请商标极具创新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84666号第19类商标、第12803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制砖用土、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报刊宣传等原件或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制砖用土、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商品申请复审,明确放弃了除上述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用土、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用土等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797号、第755137号、第17771876号、第1588710号、第21609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英文“ART”译为“艺术”,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识别性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EGA”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Mega”字母构成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六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非金属墙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