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O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809025号“VO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76号

       

      申请人:上海麟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09025号“VO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6500号“车车科技 P VO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81353号“V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81351号“V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71137号“VR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52250号“VR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739380号“价值创新园区 V-PARK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潜水服出租、导航、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彩票发行、录像带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导航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VOPARK”与引证商标四“VRPARK”、引证商标五“VRPARK”及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V-PARK”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