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852424号“蝶宿DIES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80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谢小诺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号万丰基业大厦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9852424号“蝶宿DIE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是顶级时尚品牌,在全球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20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行政裁定书;3、“DIESEL”(迪赛尔)广告介绍及品牌时尚产品介绍;4、销售协议、产品销售账单;5、广告单据和广告材料;6、杂志、期刊、报纸宣传和推广材料;7、商业发票;8、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关税缴款书;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年度审计报告;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有关网页介绍;12、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8月14日注册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DIES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DIESE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