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699605号“美心家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75号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红旗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699605号“美心家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心”、“美心家美”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7635588号“美心偙朗”商标、第8475663号“美心•家美Mexin”商标、第6988668号“美心•家美Mexin”商标、第10389234号“美心家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美心家美”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书、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不存在主观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存在明显区分,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美心”木门产品的经销商,且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经销关系,基于上述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经销商信息表、经销协议及授权证书、订货单及应收账明细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有抽屉的橱;餐具柜;陈列柜(家具);带锁小柜;家具;桌子;有小脚轮的茶具台;床垫;床;金属桌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心家美”与引证商标二“美心偙朗”均包含文字“美心”,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从而导致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的是其商号或商标在防盗门、木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或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就“美心家美”商标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