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梦之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272509号“梦之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8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1272509号“梦之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07164号“梦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4303535号“梦之壹号”商标、第18527445号“梦之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关联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荣誉证明、销售和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或损害申请人任何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任何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实际需求,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的注册申请,并无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信息、异议决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植物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梦之友”与引证商标一“梦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