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O.M.Gir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60966号“O.M.Gir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55号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大众模型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0966号“O.M.Gir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35409A号“OMG TOYS”商标、第14478799号“D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第2810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锻炼身体器械、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