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594380号“海之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87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0594380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之蓝”为申请人“蓝色经典”系列品牌之一,申请人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各引证商标的商品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淡化各引证商标的驰名度。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申请人旗下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知名品牌,具有一定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三、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所处地域为申请人主销售地区,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2009年至2011年审计报告、2006年至2012年纳税证明;
3、申请人质量管理证书;
4、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资料;
5、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6、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商品销售发票、经销合同;
9、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10、广告宣传发票、广告合同;
11、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被申请人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地质勘探”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0月28日《商标公告》1477期上。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洋河”商标、“蓝色经典”商标、“梦之蓝”商标曾于2002年2月、2008年3月、2011年11月在白酒商品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已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0005)。
5、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等系列商标在东方酒业杂志、东方报道杂志、新华日报、人民日报、宿迁日报、江苏经济报、扬子晚报、中国食品报、齐鲁晚报、华夏时报、南京日报、平原晚报、企业家日报、昆明日报、华夏酒报、江苏经济报、南方日报、宿迁晚报、南方都市报、焦作晚报、徐州日报、消费日报、江南时报、每日经济新闻等媒体上进行宣传和报道。
6、被申请人在18、34、36、38、39、42、43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分别注册了“蓝色洋河湾、洋河湾、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首先,申请人虽然仅具体陈述了争议商标损害其“海之蓝”知名商标权益的理由,但是申请人亦对其“洋河”、“蓝色经典”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进行了陈述,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多指向其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的整体使用情况,相关商标已经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而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十数件商标,申请人已均对其提出异议或争议。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蓝色经典”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进行了广泛和持续的使用,尤其是申请人“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还曾分别于2002年、2008年、2011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获得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系列商标曾遭受侵权,并受到当地工商部门的保护。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所籍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存在较大差距,但是争议商标“海之蓝”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天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与申请人“梦之蓝”等系列蓝色经典商标文字构成亦相近,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同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十数件商标,其主观动机难谓正当,且由于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系列商标的整体雷同,其注册和使用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或者其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