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苹果树宝宝汇PINGGUOSHUBAOBAO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7096209号“苹果树宝宝汇PINGGUOSHUBAOBA

    O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77号

       

      申请人:深圳苹果树宝宝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6209号“苹果树宝宝汇PINGGUOSHUBAOBAO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1235号图形商标、第14573569号图形商标、第7552759号“苹果树 apple tree”商标、第13529207号“苹果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地域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汉字“苹果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