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401661号“呼呼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184号
申请人:北京宣安世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1661号“呼呼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4598号“呼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50900号“呼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与用途,不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其未产生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的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争议商标 “呼呼通”,其并非常用的固定词汇组合,亦并非常用的用以形容无线电设备等商品的词汇,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构成“仅直接表示”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标志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段晓梅
任航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