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607525号“孤独星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76号
申请人:孤星发行有限公司;孤星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3日对第16607525号“孤独星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21466号“孤独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1467号“孤独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21465号“孤独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49626号“LONELY 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49627号“LONELY 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49625号“LONELY 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5483号“lonely 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29206号“LONELY 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使用,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达成代理关系进行过磋商,其注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中国网络媒体及新闻晨报、文汇读书周刊等对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商标在国家图书馆、中国知网、光明网、人民网等网站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获奖证书;
5.申请人在中国的推广宣传活动;
6.2005-2009年申请人图书在中国的销售账单及数据列表;
7.2013-2015年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数据统计;
8.凤凰网读书频道关于畅销书界定标准;
9.申请人中文网站2006至2007年历史网页;
10.百度百科关于EXPEDIA、hostelworld简介;
11.申请人推出的软件简介;
12.申请人与合作伙伴签订的合同;
13.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
14.申请人的图书销量排行;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
16.申请人与北京贝贝特出版顾问有限公司、上海贝贝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
1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在先类似案件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西师范大学报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订阅报纸、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出版物等商品,第16类目录册、图表等商品,第39类运输服务、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饭、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出版物、数字化地图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孤独星球”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孤独星球”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服务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孤独星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订阅报纸、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LONELY PLANET”、“孤独星球”商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订阅报纸、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邮件往来信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但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邮件中所指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