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罗莱BAOLUOL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555880号“宝罗莱BAOLUOL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59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龙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3555880号“宝罗莱BAO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罗莱”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罗莱”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6413号“LUOLAI”商标、第10867703号“LUOLAI LAV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事实上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罗莱”相关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7、申请人官方商城网站及相关照片;
      8、有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罗莱”系列商标列表;
      10、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11、相关在先案例;
      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原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引证商标三不具有知名度,不应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 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正常合法,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2、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收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尺(量器)、裁缝用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英文“BAOLUOLA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LUOLAI”、“LUOLAI LAVI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裁缝用尺等商品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传感器、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裁缝用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验钞机、传感器、电开关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衡器、砝码、精密天平、电池、电锁、量具、电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传感器、电开关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验钞机、传感器、电开关商品上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未构成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衡器、砝码、精密天平、电池、电锁、量具、电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