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992258号“净水先生MR. PURIFI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96号
申请人:广西净水先生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2258号“净水先生MR. PURIF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21145A号“净先生”商标、第22100506号“净先生”商标、第9942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净水先生MR. PURIFI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