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HIVV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848734号“HIVV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08号

       

      申请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南山根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麦克森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4848734号“HIVV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IWIN”作为申请人核心商标及英文商号,已具有很高的较高知名度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333号、第6041215号、第1307023号、第20583232号“HIW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及其它网站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所获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证书;
      3、关于申请人及董事长的报道;
      4、申请人产品应用简介、申请人总部、分部及工厂外观照片;
      5、期刊杂志等推广及报道;
      6、广告宣传资料;
      7、参加展会资料;
      8、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9、经销商证书、销售发票、报关单据;
      10、中国工业机械学会出具的证明函;
      1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2、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13、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书;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申请人总部及经销商的广告费用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原木传送机、织机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及机床轴珠、机器传动装置、马达驱动器、挤奶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案情及查明的案情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字母组合“HIVVI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组合“HIWIN”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及视觉印象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原木传送机、织机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机器及机床轴珠、机器传动装置、挤奶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等因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该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