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240503号“mit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1247号重审第0000000635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1247号《关于第24240503号“mit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25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8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6185828号“mi.tu”商标、第12950965号“米图mi-tu”商标、第13366012号“米途MIT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有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226606号“迷途Mi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且分别刊登在2019年5月6日第1646期、2019年3月6日第1638期、2019年6月6日第1650期、2019年6月6日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1日